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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广杰律师 邹广杰律师,上海靖予霖(沈阳)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辽宁省首批刑事法律专业律师,沈阳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专家,曾获“辽宁省优秀律师”、“和平区优秀青年律师”称号。专办刑事案件,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案情中寻找到对委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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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邹广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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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自担任居民小组书记。期间,此村纳入城中村改造,开发商为某地产。经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某地产董事长王某为让被告人李某某尽快在涉及卢家地村集体土地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协议》上签字、盖章,安排公司职员王某送给李某某5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被反贪局侦查人员以询问证人的名义带到办案区,之后将李某某滞留于检察院办案区45小时,后将李某某送至看守所进行刑事拘留。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否系非法证据。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持续的时间未作规定,但不代表侦查人员可以无限期地询问证人,证人在接受完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之后,侦查人员无权将其滞留;退一步讲,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具有双重身份,对于行贿案件是证人,但其本人可能涉嫌受贿,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重大案件不得超过24小时,且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既然传唤犯罪嫌疑人都不能超过24小时,询问证人更不应超过24小时。而本案公诉方出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产生于被告人到检察院办案区45小时之后,取证程序明显非法,故法院当庭予以排除。但是后两份笔录系检察机关立案并对被告人刑事拘留之后制作,讯问地点亦是在看守所内,取证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排除

结论并结合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本案涉及非法言词证据排除问题。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增加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意义重大。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自始至终贯穿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条主线。比如,在证据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在2012年以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得到确立,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行司法解释在逐渐引入这一证据规则。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以国家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针对非法言词证据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对非法实物证据适用裁量性排除规则的立法体例,在这部法律中正式确立下来。同时,这部法律还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为初步审查与正式调查两个环节,在正式调查程序中确立了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并明确了公诉方的证明标准。与之配套,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针对被告方开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情况,法院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就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存疑,则法院决定进行正式调查。经过正式调查,无论是否确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法庭均应给出结论性意见,并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1.关于庭前会议

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在庭前会议中,法院可以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就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总体而言,庭前会议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上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对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二是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必要调查,从而为法庭上启动正式的调查程序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活动。原则上,被告方在开庭前提出申请的,庭前会议主要发挥一种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初步审查功能。在审阅了被告方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书之后,法庭可以在庭前会议上听取公诉方就证据收集合法性所作的说明。在此基础上,法庭如果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并且控辩双方对此存有异议的,就可以将正式调查程序放置在法庭审理程序中来启动。但是,经过庭前会议程序,法庭如果认为被告方所提交的材料和线索不足以挑战侦查行为合法性,而公诉方也提出了令人信服的答辩的,也可以直接驳回被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正式调查程序。当然,法院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还可以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工作。法庭经过庭前会议上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可以了解双方的争议焦点,了解有关证据的调查线索。可以说,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庭前会议也具有庭审准备的诉讼功能。本案被告方在庭审前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供了线索,法庭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听取公诉方就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意见。但在庭前会议中,公诉方并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答辩,因此法庭在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后,决定正式启动法庭调查程序。

2.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

通常情况下,公诉方会首先宣读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或者宣读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类证据,以便说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其次,公诉方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记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以便说明不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况;再次,公诉方还可以将自行调取的相关人员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如羁押记录、体检表等予以出示和宣读;最后,穷尽上述调查方法后仍无法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也可以自主决定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本案中,公诉方出示的相关说明材料无法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法庭通知了四名反贪局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四名侦查人员在法庭上,承认将被告人带到检察院办案区至送看守所刑事拘留期间间隔40多个小时,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面临收集证据被排除的后果。实践中,反贪局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案件很少,至多是以提交“情况说明”的方式来澄清被告方所提出的侦查人员取证不合法的问题。法院对于侦查人员出庭既缺乏必要的强制力,也没有对侦查人员无理拒绝出庭的情况采取惩罚性措施。但是,侦查人员出庭对于法庭查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确实很有帮助。

3.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结论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即是说,一旦法院启动了法庭调查程序,法庭就应当对调查结果给出确定的意见,确定对相关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但是对于何时作出排除结论,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认为应当作出是否系非法证据的结论后再进行下一步的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在最终的判决书中一并作出是否系非法证据的评价。从目前司法解释的观点来看,采用的是两种观点综合运用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法庭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法庭调查后,即休庭合议,之后对其中一份笔录进行了当庭

排除。当庭排除的好处在于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可以不再受被排除的证据的干扰,更有针对性地发表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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