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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广杰律师 邹广杰律师,上海靖予霖(沈阳)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辽宁省首批刑事法律专业律师,沈阳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专家,曾获“辽宁省优秀律师”、“和平区优秀青年律师”称号。专办刑事案件,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案情中寻找到对委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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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

“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认定条件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一次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并对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的认定作出了规定。

  一、特定关系人相关概念分析

  两高《意见》中与特定关系人相关的规定有两条。《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一条可理解为是对特定关系人概念的定义,解释采用列举的方式确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受贿犯罪已经做了类似的规定,第十一条实质上仅是增加了“情妇(夫)”为特定关系人的一种。而“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仍然是一个兜底条款,实践中仍要与个人的具体行为相结合来认定。

  《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第七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条件的规定,也是本文要阐述的重点。“两高”之所以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是因为司法机关近年来查办的受贿案件中,频频发现近亲属、情妇等特定关系人的身影。一方面,受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为逃避打击,通常自己不直接收受贿赂,而是通过自己亲属、情妇(夫)等第三人间接收取贿赂;另一方面,不少行贿与受贿行为的达成,都源于特定关系人的从中斡旋。可以说,两高《意见》中关于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的规定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当前受贿犯罪规律的一种回应;而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实质上仍只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犯罪,它仍然要受《刑法》关于受贿犯罪及共同犯罪条款的调整,这是我们在适用该司法解释办理相关案件时所要把握的。

  二、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认定条件

  如前所述,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实质上是一种共同受贿犯罪,它仍然要受《刑法》关于受贿犯罪及共同犯罪条款的调整。因而,特定关系人能否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根据两高《意见》的第七条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需满足以下条件。

  1、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特定关系人由于自身不具备请托人所要求的职权,只能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来实施权钱交易的行为,其单独不能构成受贿罪,只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犯。因此,判断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必须首先确定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构成受贿犯罪。基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是两者相互合作、配合完成权钱交易的行为,因而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性质时,首先应从整体上看两者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犯罪构成,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实质。而不能把两者的行为割裂单独看,否则会得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缺乏受贿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典型如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向第三人行贿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虽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但自己并未占有财物,表面看似不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但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受贿罪,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财物的实际处分权,财物之所以由第三人收取占有是其对财物处分的结果。

  2、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通谋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犯意上有否通谋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共犯的首要条件。共同犯罪要求犯罪主体之间具有犯意上的联络,即相互通谋。主要体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在实施犯罪前的策划分工,犯罪过程中的互通声气,确定下一步工作等。相互通谋根据犯意形成时间的先后又可分为事先通谋与事中通谋两种,具体到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事先通谋是指在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之前,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即有预谋,达成了相互合作,实现权钱交易的意志;事中通谋是指在实施受贿犯罪的过程中,承继的共犯内心认同、支持已有的犯罪故意。行动是内心思想的体现,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犯意最终要外化为行为,实践中,犯意上的相互通谋认定,还要与具体行为相结合。

  3、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合作,共同实施了权钱交易行为

  在两高《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见,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除与国家工作人员在犯意上有通谋外,还要求有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上文所指的前款行为,是指《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后,授意请托人以《意见》所列的七种形式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的行为。实践中,特定关系人的行为更多的表现为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的斡旋作用,或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不便出面时,由特定关系人以“劳务费”等名义收取贿赂等,具体可分为两种:一种介入程度较深,特定关系人在整个过程中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俨然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外活动的代理人,不仅在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过介绍等中介行为,而且在后面的收受贿赂财物环节有过积极参与;二则介入程度较浅,只是在收受钱财环节有过参与,明知请托人送的钱财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所得,仍予以收受。

  4、特定关系人有收受请托人贿赂财物行为

  把收受请托人贿赂财物的行为作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条件之一,是因为第三人在贿赂犯罪中的角色比较复杂,既有可能成为受贿的共犯也有可能构成受贿共犯,还可能成为介绍贿赂犯。由于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型犯罪,行贿者与受贿者在犯罪故意、犯罪行为上同受贿共犯一样亦有通谋、配合的过程,仅靠前文所述的几个条件很难界定第三人究竟构成何种共犯。司法实践中,“第三人”究竟构成何种罪,主要看其犯罪目的是什么,与行受贿哪一方具有相同犯罪目的,具体表现为所追求犯罪利益的相同。如果是行贿共犯,第三人应该是追求权,以钱换权;而作为受贿共犯,追求的则是财物,以权换钱。因而在贿赂犯罪中,第三人要构成受贿共犯,除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外,还要求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共同占有。但是作为特定关系人,由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对收受的财物本身具有共同的占有支配权。因而仅要求特定关系人有收受财物行为即可。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特定关系人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也就是特定关系人并未从中获得金钱利益,那么特定关系人只可能构成行贿共犯或是单独构成介绍贿赂犯。

  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相关司法解释的发布,为我们的办案工作提供了方便之门,但正如前文所说的,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实质上是一种共同受贿犯罪,它仍然要受《刑法》关于受贿犯罪及共同犯罪条款的调整。在“两高”推出《意见》之前,虽然刑法上并无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及定义,但并不表示就不能对特定关系人定罪量刑。《意见》只是“两高”对贿赂犯罪办案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细化,并不能超越现有刑法相关规定去另立新法;同时《意见》在立法上亦有许多瑕疵之处,因而办案人员在办理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时仍需注重对受贿犯罪本质的把握,对相关刑法条文的完整理解,这也是《意见》第十二条所要表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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