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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广杰律师 邹广杰律师,上海靖予霖(沈阳)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辽宁省首批刑事法律专业律师,沈阳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专家,曾获“辽宁省优秀律师”、“和平区优秀青年律师”称号。专办刑事案件,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案情中寻找到对委托...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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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

死刑由哪个机关执行

  在我国公安、检察院、法院各自行使权力,能够更好地配合。一般的刑事案件都会由三个机关经手,然后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各自的职权。但是不同于一般的刑罚死刑有相应的执行机关。那么死刑由哪个机关执行呢?接下来就有小编为大家来解答一下关于死刑及其相关问题。

  一、死刑由哪个机关执行

  从程序上说,死刑的执行机关是作出死刑判决的人民法院。

  从具体执行上说,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可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的,可交付公安机关的武装警察执行。

  执行死刑判决,必须有执行死刑命令才能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需要变更死刑执行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机关在执行死刑前,如果发现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都应当停止死刑的执行,并将停止死刑执行的原因立即书面形式报告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查明事实情况,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作出处理。如果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改判;如果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依法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死缓或其他较轻的刑罚;如果罪犯是正在怀孕的妇女,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改判为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凡经查明判决并无错误,或罪犯并无重大立功表现,则仍应需执行死刑,但需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重新签发死刑执行命令才能执行。

  三、死刑是否应该废除?

  ——与贺卫方教授探讨

  贺卫方教授在其博客里,谈到死刑问题时指出“最终的解决之道还是彻底废除死刑”,“一个理由就是只要有死刑,就必须保留刽子手这一职业,…..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杀死自己的同类,不可能不在行刑者的心中留下阴影。

  贺老师出于对行刑者(刽子手)的人性关怀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如果只是因为这一点,而贸然主张废除死刑,确实缺少说服力,也较为随意。我猜想你在做死刑演讲的时候,也一定从其他角度探讨过废除死刑的建议。其实贺老师也是知道的 在美国也只是在部分州废除了刑事犯罪的死刑,为何呢?我觉得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美国政府、司法界肯定死刑的社会作用。

  总的来说,我不同意你的观点。我主张在当下中国应该继续在经济和刑事犯罪领域保持死刑。理由有两点:

  第一,从社会和国家治理的角度,死刑是有必要的。其实,要治理好一个国家,人性化的法制是需要的,但是我们这样一个大国,民族、宗教极为复杂,历来很难治理。这或许也可以解释在中国历史上,执行死刑的手段极为残忍。如果废除死刑,完全可以想像后果。显然,我们不能否定死刑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应该肯定这种法制在当下中国的合理性。当然,在经济领域可以完善立法减少对罪刑较轻的罪犯判处死刑。比如,现在贪污罪中的死刑罪的量刑起点是否有点太低?但是,也绝不应该经济犯罪领域完全废除。试想,最近中国动辄贪污3、4亿的贪官,如果废除死刑,我可以断定,在中国目前政治体制的背景下(即权力缺乏强有力的监督),贪污问题可能最终会把中国引向绝境(历史的教训应该铭记)。另外,在刑事领域,可以减少死刑的立法,比如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虽然都容易判罚死刑,但是两者的性质还是有很大的差距。没有比随意结束另外一个人的生命更严重的事情!

  第二点,从人性的角度。有的学者主张死刑的判定无疑于在国家和社会层面陷入了一种“以牙还牙,一报还一报“的恶性逻辑。即某个罪犯杀死了人,司法再以国家的名义终结这个罪犯的生命,也是一种恶。但是,从另外的角度,人的生命是有尊严的,是唯一的,独立的,生命的逝去是无法挽回的。一个人随意去终结他人的生命,为何不能允许国家终结他的生命呢?如果对这样的罪犯手下留情,是不是也是对死者的一种不公?再说,如果犯故意杀人罪的人没有受到死刑判罚,在目前越来越人性化的监狱里,其所受到的惩处与其罪刑显然是不相当的,没有达到法律惩恶扬善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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